第六课 宗教法令
宗教与政治自古以来即有其不可分离,相助相成的关连性,因为宗教没有离开国家,须受国家的法令限制,例如建筑有建筑法规、集会有集会游行法等限制,缴税有缴税条件等。总之,宗教与国家之间的往来,关系密切。
自古以来,由于历代主政者宗教信仰的差异,订出各种法令,或兴隆佛教,或蓄意毁灭佛法。民国以来,政府为规范宗教,于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七日订定「监督寺庙管理条例」,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九年,早已不合时宜,与时代脱节,况政府迁台后,所颁布的诸多行政命令解释,与母法相违背,加上目前社会结构已有重大变迁,以现有的法令,实不足以适应客观事实的需要,造成目前寺庙有以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寺庙、慈善基金会、文教法人等名义登记的紊乱现象。民主已是世界潮流,在民生平等的原则下,我们希望能够真正订定一套宗教法。在宗教法中,属于修持的部份,可以由各宗教自行规范,如果与国家社会有关者,则不能没有共遵的法令规范。
对于共遵的法令,我们有以下几点希望:
一、应明定宗教为宣扬教义,育成信众,安定社会的团体,以厘清宗教与非宗教的差别。
二、应明定宗教并非法人团体,因宗教并非财团,也非社团,它是有自己教主、教义、教理、教育、教史的宗教团体。
三、应明定宗教人士的资格,宗教建筑、宗教土地、宗教事业免税,宗教团体将收入的净财皆投入社会教化、公益、慈善等事业,应给予免税,以让更多民众享受宗教的教化福利。
四、应明定宗教团体领导人资格许可,应有宗教学校毕业证书或教会证明文件才有担任资格,以保障合法,杜绝不法。
五、应朝向章程自治规范,宗教人士皆经高度的道德训练,应给予自订章程并自治管理。
六、应明定宗教可从事的事业,如教育、文化、慈善、公益,宗教团体应自力更生,应开放其可经营的事业。
七、应有财务处理的独立自主权,宗教团体应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变更或设立负担以将钱财做完全充份的发挥,造福社会国家。
八、应明定宗教人士的财产归属,宗教人士将生命奉献给人类万物,因此,其身后的财产已非适用民法规定之继承方式,而应归属其宗教团体。
九、应明定宗教团体领导人的产生方式,各宗教各派别有其不同传承,其领导人只要合乎章程规范,皆应承认其产生方式。
十、应明定宗教团体合并、解散事宜,以保障宗教团体权益力量的集中,可以投入更多的心力教化社会。
十一、应明定主管机关和裁决机关,以增进行政效率,提升国家形象。
十二、应明定宗教建筑物的认定,因宗教建筑物可享免税,所以应有明确的规范,订定标准,以保障守法,杜绝不法。
十三、应明定宗教团体应由有资格的宗教神职人员管理,因完全奉献生命的精神并非人人具备,只有经由宗教养成教育,并于生活中实践有所体会的人士,才有管理宗教团体的能力。
十四、应允许宗教社团和跨宗教社团设立,团结才有力量,各宗教团体若能藉由宗教社团或跨宗教团体社团凝聚力量,则国家安定,社会祥和,人民安康的生活环境应可早日到来。
十五、应明定罚则以杜绝不法,为宗教留下清流。
此外,对于宗教研修机构,应有以下几点基本立场:
一、应明定宗教研修机构为培养宣扬教义、弘法布教、主持宗教仪式和管理宗教场所的宗教专门人才的学校,因时代已进入多元,非经教育,无法养成人才,何况净化人心,教化社会的宗教大业。
二、应承认宗教研修机构,明定申请设立手续,并可公开招生,以使有慈心悲愿的宗教人士可建立宗教学校培养人才,教化社会,并杜绝不法人士假宗教之名,行图利自己之实。
三、应明定非教会或宗教团体不可管理宗教研修机构,宗教除教义理论外,还有力行实践与心灵实证的部份,非宗教人士无法领会宗教完全奉献的心愿与人格如何养成。
四、应明定老师资格和学生资格,以使愿意将生命奉献宗教与人类万物的人士有奋斗努力的目标。
五、应明定外籍老师和学生可比照外籍学生居留签证办理,以使外国学生得以亲近中华文化,并增进国民外交与文化交流。 六、应明定学位可自主授予,宗教非学术专业并超越所有世间学问,非主管教育或内政的官员所能了解,应给予将毕生生命奉献宗教并有所体验的宗教学院领导人授予学位的自主权。
七、应明定主管机关和裁决机关,以使行政作业有效率,可将多余时间投入教化宗教师资,让社会增加更多慈悲祥和的宗教师,为社会改良工程尽心尽力。
八、应明定各宗教研修机构可互相转学,达到宗教对谈,彼此尊重,共同为教化信众事业努力。
九、应明定学生可申请缓召,使青春岁月的年轻学子可全心投入宗教情操的人格养成。
十、应明定宗教研修机构建筑面积,使学校有宽广空间,陶冶学生开阔心胸,将来造福社会。
十一、应明定宗教课程,使其正规化,可为学术文化及心灵升华留下历史见证,嘉惠后代子孙。
总之,为使将来制定的宗教法绝对尊重各宗教传统、教义、教规、戒律等,对宗教团体应做最低限度的规范,以维护宗教的信仰自由,健全宗教法制,使宗教团体有高度的发展空间,也让宗教发挥更大的社会教化功能,落实净化人心,匡正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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